索 引 号:ND00101-0211-2018-00005
文号/备注:宁政办〔2018〕11号
发布机构: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 期:2018-01-2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宁德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宁德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噪声扰民和空气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部门牵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民政、民宗、宣传、文化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线路;许可和监督检查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申请;依法查处在禁止燃放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组织销毁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行政执法;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查处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无证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制止、查处占用公共场所、城市道路销售烟花爆竹行为;依法查处因燃放烟花爆竹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和公共绿地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噪音监测取证及大气环境质量检测,发布大气环境污染预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商标侵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违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工作,查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产品。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检查烟花爆竹道路运输,查处无危货运输资质的烟花爆竹运输企业、车辆及驾驶员、押运员。
民政、民宗部门负责对宗教及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殡仪馆、公墓等公共祭祀场所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监督管理。
宣传、文化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的宣传工作,协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广泛宣传,积极引导广大市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曝光违规燃放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的宣传教育,引导移风易俗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在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C、D级产品范围内,对本市允许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进行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向社会公布。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实行限制燃放、分区域分时段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本市中心城区的蕉城区蕉北街道、蕉南街道、城南镇、金涵乡和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区域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和端午、清明、中元传统民俗节日的每日上午六时至夜间二十二时,其中除夕、正月初一、初五、正月十五不限时。
第八条 限制燃放区域内的居民在举办婚丧喜庆活动时禁止燃放圈炮和烟花,允许燃放累计不多于1000响的排炮,但禁止在每日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时间段内燃放。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宗教及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殡仪馆、公墓等特定场所可以在本场所内指定区域燃放。
重大庆典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福安市、福鼎市、霞浦县、古田县、柘荣县、屏南县、寿宁县、周宁县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下列地点和区域任何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隧道及地下通道;
(七)风景名胜区和林地、公共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地下管网、公共绿地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在公共楼道、屋顶、阳台、窗口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举办婚丧喜庆活动,鼓励移风易俗,倡导使用电子鞭炮、礼花筒等安全环保的替代品。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居民、村民在民间风俗、婚丧喜庆等活动中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事前提醒、劝导和监督工作。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做好信教人员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提醒、劝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燃放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三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顾客提供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有关规定,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于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同时对宴席活动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违法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燃放烟花爆竹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园林绿化设施和公共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燃放烟花爆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除依法接受行政处罚外,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