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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政〔2011〕21号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 www.288-563.com      发布时间: 2011年12月31日     浏览量:{{ pvCount }}     【字体:  

宁政〔2011〕21号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宁德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蕉城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宁德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34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宁德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德市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2011〕8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2011〕18号),以及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德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具体包括以出租为主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以出售为主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配租配售和管理。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五条 市住建局负责组织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配售、后续管理等制度和工作机制。会同房产管理(房屋登记)、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 
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工作机制。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家庭收入、资产的核定管理以及具体工作,并出具家庭收入、资产核定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家庭收入、资产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房管、国土、交警、人行、地税、社保、公积金、工商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建立部门信息共享机制。
政府设立保障性住房管理和实施机构,履行政府住房资产管理和对住房保障家庭公共服务的职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障性住房,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医疗、教育等配套设施的要求,并向社会公布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以及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主要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可以在符合有关土地政策条件下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包括外来工公寓、农民工公寓、候工楼、集体宿舍等);经依法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利用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建设面向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市、区政府可通过新建、配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改建、回购、收购、租赁(租赁期5年)等途径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
    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出让都要按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出让的新增商品住宅建设用地,按照住宅建筑面积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扣除拆迁安置房后,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土地出让前,国土、规划、建设部门应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国土部门应将以上约束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经济、实用、安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优化户型设计,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不超过10%),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保障性住房建设要严格履行法定的项目建设程序,强化工程质量保障措施。要严把规划选址关,保障居住者的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要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严格建筑材料验核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要严格复验,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项目法人对住房建设质量负永久责任,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实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责任终身制,实行在住房建筑上设置责任永久性标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要严把竣工验收关,对存在质量问题或隐患的,决不能交付使用。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力度,对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项目,要责令整改,并实行经济处罚,严重的要清退出市场,对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可以按一定比例配建商业店铺,不计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用于出租出售。采用划拨地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其配建的商业店铺按市场价出售,出售时应按规定缴交土地出让收益,其分摊的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确权给购买者。出租出售收入用于弥补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成本。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实际入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市本级按3%、县(市、区)2%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六)社会捐赠资金;
   (七)出售性质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收购保障性住房; 
  (二)保障性住房分配前、分配后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支付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所需资金。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申请和分配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梯度供给,优先满足低收入无房家庭。
    纳入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实际适时调整,报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逐步实现各类住房保障方式之间的相互衔接。城市居民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出具书面诚信承诺和提交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即保障人均年度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资产5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即保障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倍、资产10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医疗卫生教育等专业技术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还将缴纳一定期限综合社会保险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非本市户籍务工人员以及在工业集中发展区就业的企业员工纳入保障范围。保障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资产10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限价商品住房保障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即保障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资产20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变化等,对准入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人具有宁德市区城镇户籍未满二年的;
    (二)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在城区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三)已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四)上级文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成员之间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人应满十八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满三十周岁的单身申请人,只能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遵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市居民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在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直、区直单位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提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提交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应自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7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同时报送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受理。
    (三)市住房保障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房屋登记)、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请公安、工商、地税、社保、人民银行、政监、保监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地税部门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帐户信息;保险部门应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在7日内反馈给市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五)住房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各类保障性住房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7日内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其中廉租住房公示期15日),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六)公开配租配售。住房保障部门应通过公开摇号等方式确定申请家庭轮候(个人)顺序,建立轮候名册,并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申请轮候顺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家庭参加配租配售选房活动。选房工作应公开进行,并邀请纪检、监察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具有公信力的代表,以及申请人代表现场监督,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配租配售结果应在政府网站、相关媒体和街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等地公布。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四)市、县(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我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
    第二十条 参加工作两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医疗卫生教育专业技术人员(以缴交社会养老保险金为准)以及与企业单位签订用工合同并连续缴纳缴交社会养老保险金两年以上的外地来宁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在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前提下,由该类对象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后,报人事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住建部门批准。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自行建设的外来工公寓、农民工公寓、候工楼、集体宿舍等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分配安排各自工作单位的保障对象。 

第四章 售价与租金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动态定价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集中建设或统一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水平比照同地段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80%以下。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应当按月或季度及时发放,确保当年年底前全部发放到位。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土地成本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并合理考虑税费和地价变动因素后综合确定,在土地出让前应予以明确,实际销售价格按照同期同等地段商品住房市场价(评估价)的70%。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可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也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银行按揭贷款,并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在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租赁合同或者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当次配租配售权利。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闲置、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违反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应在6个月内入住,否则依合同约定收回;保障性住房租赁时间一般为3-5年,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两个月内未入住的,取消其承租资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六个月的,收回房屋;违反本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仅限于三个月的过渡期。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期间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承租人不按期缴纳租金的,累计欠缴租金超过三个月的,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按公租房租金标准计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累计欠缴租金超过六个月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并收回房屋。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联合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家庭基本情况和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对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和住房保障部门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九十日内退出其原有租赁的优惠政策住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收回。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原购房价格和考虑装修折旧(评估价)进行回购。市(区)人民政府应出资由住房保障部门或指定其他部门,对应实施回购的保障性住房进行回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购房人上市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济适用房应当按照同期同等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指导价差价的7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按照同期同等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与原购房价格差价的3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首次缴纳契税款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购买保障性住房在办理房屋和土地所有权证时,应注记保障性住房类型及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保障性住房后又拥有其他住房的,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并退出保障性住房。退出的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收或者回购。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因家庭收入增加超过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但未超过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且仍属无房或住房困难,急需租赁住房的,应及时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继续承租实行差别租金,即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计租;对核定为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收回保障性住房。
    城市低收入家庭以及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个人),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复核结果报市、区住房保障部门。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家庭轮候阶段住房、收入、资产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即取消其配售资格;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家庭,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入户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先收回住房,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再对相关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售后、租后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未能安排实物配租的,可按规定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各类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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