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2012〕1号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宁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宁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成立“宁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救助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财政、公安、卫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农业机械管理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由各成员单位指派联络员,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交警支队。
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二)救助基金实行集中管理。依照国家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制定管理制度,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 市本级设立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挂靠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该基金的垫付、追偿及财务核算。
第四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处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农机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该基金的具体兑付、追偿及财务核算。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由省财政厅下拨;
(二)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对交通事故死亡无名氏的赔偿金由基金管理中心代理索赔,暂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受,经确认有主则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归还)。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资金。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七条 发生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第八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证明材料有异议时,由市医保中心审核。
第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交通管理事故处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人、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事故处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发生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交通事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专家聘请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规定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按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的核销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组织组建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三)指导、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于每年2月20日前将全市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并抄送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和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 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