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宁德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和<福建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3〕126号)要求,现将《宁德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17日
宁德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十二五”期间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1〕186号)、《福建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闽政办〔2013〕12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队伍以外的专门从事火灾预防、扑救及社会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伍及消防文员队伍等。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依法在社会上公开招聘,在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中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专职从事消防辅助监督执法、宣传培训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 各县(市、区)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招录的消防文员,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乡(镇)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招录的消防文员,由当地政府监督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由组建单位监督管理。
第四条 发改、教育、民政、财政、建设、人社、交通运输、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伍由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组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及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六)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地区。
下列企业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核电厂、大型发电厂、大型危险品码头、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当地政府认为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可单独或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
第六条 结合我市消防工作专项规划,各县(市、区)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人员防护装备标准等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相应标准执行,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15人。乡镇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可由两个以上乡镇或单位联合建立,按照“五有”(有人员、有营房、有消防车、有执勤、有训练)标准建设,专职消防队员不少于10人。
市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适量招录消防文员,各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不少于当地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部编制员额的50%招录消防文员。城市普通消防站现役执勤人数达不到30人、特勤消防站达不到45人的,需招收政府专职消防队员补齐。
第七条 县(市、区)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具体情况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乡镇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立后,应当报告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相关建队标准予以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火灾原因、处理火灾事故、开展应急救援;
(二)承担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普及消防知识;
(三)定期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建立防火检查档案,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防火标志;
(五)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六)制定责任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作战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七)指导培训志愿消防队;
(八)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伍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专职消防队伍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动中,必须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四章 人员招录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招录计划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共同研究确定,报同级政府审批后实施。乡镇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招聘,由组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单位消防工作实际需要确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热爱消防工作,有敬业奉献精神;
(二)专职消防队员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消防文员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年龄为18周岁至45周岁,初次聘用的年龄不超过28周岁;消防文员因工作需要,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县(市、区)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招聘体格条件按《职业消防员体格检查标准》执行;乡镇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招收条件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的招录,严格执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依托市劳务派遣公司,依法按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纪律等内容。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优先从退役士兵尤其是公安消防部队退役士兵中招聘,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员根据消防宣传、社会培训、窗口受理、档案管理、监督协查、火调协查等辅助性工作岗位的需要进行统一招考、择优选用。
第十四条 县(市、区)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和消防文员的上岗培训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乡镇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上岗培训可委托各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上岗培训内容主要是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业务和体能、技能训练,使专职消防队员了解消防工作性质、任务,掌握岗位业务基础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
第五章 队伍管理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开展遵纪守法教育,增强队员法纪观念,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听从命令,服从管理和指挥。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单独编队,设置正(副)队长、正(副)班长、战斗员、通信员、驾驶员、安全员、后勤保障员等岗位。消防文员设置宣传教育培训、窗口受理、档案管理、辅助消防检查等岗位。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建立健全学习、训练、生活、执勤、备战、后勤保障等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做好灭火救援工作。
县(市、区)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按照准军事化进行管理,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参照《合同制消防员制式服装》(GA856-2009) 统一着装,享受与现役消防官兵同样的休假制度。乡镇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实行轮班工作制,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和教育培训,建立联勤联训制度,逐步将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纳入统一的执勤体系。
专职消防队应积极参加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业务竞赛、业务考核、评比表彰等活动。
第十九条 县(市、区)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并入市110和119指挥中心统一接处警。乡镇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应设立专用火警电话,并通过无线电台等通讯设备保持通讯畅通。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保障消防器材装备处于良好战备状态,消防器材装备不得用于非消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专用车(船)按照特种车船的要求上牌和安装警示灯、警报器,设置专用标志,不得将消防车辆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信号指示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非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遵照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指示行驶,自觉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建立完善内部安全责任制,专职队长为第一责任人。专职消防队应根据形势、任务特点和季节变化以及队伍的思想动态,适时开展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安全事故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的工资水平,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保障标准,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水平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不低于本单位一线职工的平均水平,并享受同等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积极推行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将灭火救援员国家职业等级作为招聘专职消防队员、实施岗位等级工资制以及专职消防队员定级、晋级、任职、续聘的主要依据。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作试用期满半年后,应当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灭火救援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正式上岗,上岗满一年后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等级考核评定,并明确相关工资等级。消防文员参加消防部队或地方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并落实职称津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参照公安现役消防队员标准,为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补充。
各级专职消防队管理部门应参照《消防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试行)》,组织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参加岗前、在岗、离岗、应急等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根据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年龄、身体等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实行岗位轮换。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在不影响执勤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加强专职消防队伍的党团组织和工会组织建设。负责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乡镇政府应当协调当地组织部门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党、团组织,加强对专职消防队员的经常性思想政治教育,积极发展优秀的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加入中国共产党、共产主义青年团。专职消防队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专职消防队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组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医疗、抚恤等问题。符合革命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规定申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正常必要的消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照规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专职消防队伍的营房建设、车辆购置等附加税费,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被施救单位参加保险的,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补偿;
(二)被施救单位未参加保险的,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
(三)保险施救费补偿不足或者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单位所在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专职消防队的队伍管理和业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及专职消防队员在灭火救援和维护社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或在业务训练、考核、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工作中消极怠工、工作失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